关于《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开征求意见
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财政部关于修订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财税〔2023〕9号)等文件规定,我们修订了《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于公布之日起10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反馈至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政策法规处。附件:1.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2.新旧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对比表西藏自治区财政厅2024年11月29日联系人:西藏自治区财政厅政策法规处曲尼桑姆联系电话:0891-6284517(工作日上午09:30-13:00、下 午15:30-18:30)电子邮箱:qunisangmu@126.com地址:拉萨市城关区北京西路23号邮编:850000。
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主要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凡在西藏自治区境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此外,还应当按照经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有关技术要求开展水土流失防治工作。其中: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烧制砖、瓦、瓷、石灰,排放废弃土、石、渣等活动。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第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等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具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由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每口油、气井占地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按增加计征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根据政府价格部门等确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执行。
第八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或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基建期的缴纳义务人,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情况,通过电子税务系统等缴费渠道,在项目取得开工(施工)许可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属于补报水土保持方案的项目,在取得项目水土保持行政许可决定书(表)后十五日内,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情况,通过电子税务局系统等缴费渠道一次性向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开采期的生产建设项目或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按年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结束前,自觉向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上一年度项目矿产资源开采量,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缴纳义务人提交的矿石资源开采量(年活动量),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金额。缴纳义务人通过电子税务局系统等缴费渠道,在十五日内一次性向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九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应当及时通过电子税务局系统等渠道,向税务部门传递项目(活动)水土保持许可文件、项目建设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批复水土保持补偿费金额等费源基础信息,税务部门应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传递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缴入库情况。各级财政、水利、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部门协作,协同做好行政监管和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五)建设军事设施的。(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税务部门开具《中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和同级国库。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缴入中央、自治区级国库。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全额上缴国库,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非税收入”款下的“水利行政事业性收入”项下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六条 各级税务部门要确保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入库后需要办理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按现行规定由税务部门审核退库,由缴纳义务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汇算清缴等其他情形需要退库的,缴纳义务人在提供退库申请时,同时提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退库核准文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281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五)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税务部门向负责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罚没收入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执行。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商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自治区水利厅、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实施期限根据国家政策调整情况确定。《西藏自治区财政厅 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西藏自治区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藏财综字〔2015〕38号)同时废止。
CJW.